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自治区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非存款类金融服务企业,其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作为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简称“联席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自治区工商局、公安厅、金融办,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疆银监局等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金融办,办公室主任由自治区金融办领导担任。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一是统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工作;二是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配套政策和措施;三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四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年审;五是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六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撤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业协会开展工作。
自治区工商局:负责指导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预核准、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工作;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违法广告、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超范围经营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行为。
自治区公安厅:指导各级公安机关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小额贷款行业领域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引导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新疆银监局:配合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配合有关部门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查处;配合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对小额贷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第七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工作的规划、指导、规范和管理。具体包括:指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小额贷款公司布局,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组织开展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统计监测;负责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撤销、终止事项出具合规性意见;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指导和督促辖区县(市、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明确县级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组织协调当地银监、人行、工商、公安等职能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监管和风险预警,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及未经审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等金融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
第十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出资人或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自有固定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严禁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注册在北疆及东疆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在南疆五地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注册资本在此标准以上的,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四)股东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在申请设立过程中,需向主管部门提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的证明;
(五)有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且具有履职所需的经济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
(六)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透明规范的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提交设立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初审,再经发起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基本情况。股东情况介绍、股东名册、出资额、出资比例。企业法人股东提供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征信报告、最近2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资料包括: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
(五)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风险认识清楚,具备防控和处置风险的有效手段和兜底措施;
(六)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七)律师对申报材料合法合规性及股东关联情况等方面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及主要管理制度;
(九)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十)公司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二)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三)拟开户银行协助监管承诺函;
(十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五)各地州市主管部门对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及拟任高管人员的约谈记录;
(十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需出具的材料:
(一)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及风险防控预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及风险防控预案;
(三)县(市、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报告;
(四)地州市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初审意见;
(五)地州市主管部门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出资真实、合法的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申请被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开展分支机构试点,支持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开业两年、运行情况良好、规模实力雄厚、风险管控严密的小额贷款公司到产业园区和人口聚集区增设机构网点,鼓励在所在县(市)的乡、镇设立小贷公司网点,补充完善农牧区金融服务体系。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鼓励和支持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
第十七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第十八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4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5%;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6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5%。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A股上市公司或国内大型企业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在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经批准,持股比例可提高至100%。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适度放宽法人股东地域和所有制限制。经依法批准,允许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具备出资条件的优秀区外企业,来自治区参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建立与公司规模和业务范围相匹配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统计报送制度。规范信息披露内容、范围、频率、对象。应当定期向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公司股东披露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再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法人股东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微型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贷款业务为主,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微企业发放小额贷款;
(二)向金融机构、再贷款公司融入资金;
(三)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法人股东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的1倍;
(五)以自有资金开展权益类投资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六)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七)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业务需要经过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两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
(三)具备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具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获批的经营区域内开展贷款业务。
(一)注册资本低于2亿元、设立在县、县级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县、县级市范围经营;
(二)注册资本低于2亿元、设立在设区市城区(含各类开发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市市区范围经营;
(三)注册资本达到2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申请可在其所在地州市范围经营,但注册地所在县(市)内的贷款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全部贷款余额的80%;
(四)注册资本达到3亿元,经申请可在全自治区范围经营,但注册地所在地州市内的贷款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全部贷款余额的8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努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注册资本低于1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贷款余额中,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占比不得低于60%;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贷款余额中,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占比不得低于60%。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正常业务要给予支持,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房屋、股权、机器设备、车辆、知识产权等他项权利抵(质)押登记时,积极予以受理,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内开业并办理贷款业务,逾期未开展业务的,取消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使用非法手段催债、账外经营、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隐瞒重要事实、高管或股东利用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等。违反规定的,县(市、区)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严肃查处,责令其停业整顿;严重影响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经由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自治区金融办下发通知撤销其经营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自律承诺内容,并公布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不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不非法集资;
(三)不账外经营;
(四)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五)不进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第五章 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的,经所在地州市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核准后,方可在当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增资扩股;
(五)分立或合并;
(六)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达到或超过10%的。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的,经所在地州市主管部门同意的,在当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四)变更公司住所(仅限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五)股份转让比例在10%以内的。
第三十九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退出机制。根据市场经济规律,优胜劣汰,对审计、检查和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账外经营、违规融资、违规放贷等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地州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关闭清算、工商注销等市场退出措施。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散。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三条 各地州市政府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四条 各地州市政府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编制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规划,汇总统计数据,进行分析评估;
(二)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三)根据监管需要,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独立专项审计;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提示、风险处置及实施市场退出;
(五)查处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地州市政府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效率的原则,工作人员应当公正执法、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州市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会同有关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经批准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出租、出借经营资质的;
(六)存在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暴力收贷、违反利率政策等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案件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经认定小额贷款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退,制定和落实处置方案,并将处置结果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由各地州市采取约谈高管,风险提示、警示、质询、通报批评,暂停对外融资及创新业务,责令限期整改,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取消高管任职资格,提请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地州市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不到100%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计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现场检查和风险排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金融办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地州市主管部门的检查情况进行复查。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年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当地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及其他年审相关材料,经县(市、区)、地州市两级政府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进行行业年审。
第五十一条 各地州市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统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于季后15日前上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半年为周期,于7月末及次年1月末前向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及监管工作报告。已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二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提出审核意见的申报材料,各地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指导、督促、整改并反馈,两个月未完成整改工作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自治区金融办将予以退回;材料齐备两个月内未验资的,申报材料予以退回。做退回处理的,半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自律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小额贷款公司诉求;
(三)制定统一的会计、统计报送制度,汇总行业数据;
(四)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
(五)开展宣传交流活动,总结推广行业先进典型;
(六)加强行业风险管理,推动建立行业自救机制;
(七)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四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含网络小贷公司管理相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9)2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